(2016)豫14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葛初玉与陈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初玉,陈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21号原告葛初玉,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黄素霞,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平,男,成年人,汉族。原告葛初玉诉被告陈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黄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初玉诉称,原告主要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因养猪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有饲料款10050元未支付,于2013年6月3日亲笔写下欠条,后向被告多次催要,也经柘城县慈圣镇西村村干部多次协调,被告绝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饲料款10050元及利息。被告陈传平未答辩。原告葛初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传平于2016年6月3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传平尚欠葛初玉饲料款10050元未支付。被告陈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初玉于2013年期间经营出售饲料生意,被告陈传平经营养殖业,因生意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尚有10050元饲料款未支付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在2015年经柘城县慈圣镇西村村干部从中调解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传平欠原告葛初玉饲料款1005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初玉要求被告陈传平偿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平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葛初玉货款10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陈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