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郭永华诉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华,张计文,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957号原告郭永华,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计文,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195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华与被告张计文、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科、被���张计文、被告夏都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华诉称,从2012年3月底开始,我到被告夏都水利公司承包的净水厂处从事水暖工,每天的工资是150元,每月4500元,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合同。在职期间,我尽职尽责的完成了被告分派的劳务,同年11月份我不干了,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我劳务费6930元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夏都水利公司的副经理张计文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但未实际给付上述欠款。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都水利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张计文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6930元。被告夏都水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确实承包了原告称其提供劳务所在地的净水厂工程,即第四标段净水厂改造工程。但是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计文,张计文和我公司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延庆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上述事实。张计文承包后以个人名义施工,与我公司无关。至于张计文是否雇佣了原告,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第二,张计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我公司的副经理,其不能代表我公司给原告打欠条。而且第四标段的工程自2011年6月6日始至2011年10月30日止,原告所说的劳务期并不在施工期间内。综上,我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了张计文,张计文为进行施工雇佣的工人,应由张计文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张计文辩称,原告确实在净水厂干了活了,但是我只是负责工程施工的,不负责工人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夏都水利公司支付。而且本案诉争的工程也不是我从夏都水利公司处承包的,我只是该公司的项目副经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北京市延庆区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通过招投标将延庆区县城安全供水改造工程(第四标段)(以下简称第四标段)承包给被告夏都水利公司;2011年4月,夏都水利公司又将第四标段中的净水厂改造和土方开挖以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张计文。原告郭永华与被告张计文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底,张计文找到郭永华至北京市延庆区净水厂(即被告夏都水利公司所称第四标净水厂改造工程所在地)负责水暖工工作,约定郭永华的工资为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郭永华工作至2012年11月份离开,仍有6930元劳务费未结清。2015年1月28日,张计文以夏都水利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为郭永华打下内容为“今欠郭永华水场工地工资693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月21日,原告郭永华将夏都水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693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夏都水利公司以自己已将诉争净水厂相关工程转包给张计文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张计文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计文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书、欠条,以及被告夏都水利公司提交的(2015)延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界定及其责任的承担。原告郭永华与被告张计文均认为张计文是被告夏都水利公司第四标段净水厂改造以及土方开挖及附属工程的负责人,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夏都水利公司将其承包的第四标段工程中的净水厂改造和土方开挖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张计文,该案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计文与被告夏都水利公司之间应当是分包关系,但张计文并无建设施工相应资质,故夏都水利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张计文承包工程后找到同村的原告郭永华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张计文与郭永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计文对于欠付原告郭永华的劳务费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而夏都水利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张计文欠付郭永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中,被告夏都水利公司称本案诉争的第四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期为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郭永华提供劳务的期间并不在施工期间内;郭永华与张计文则称净水厂相关工程至今仍有部分工程并未完工,张计文称���己于2014年7月份才撤出该工程不再接手。本院释明夏都水利公司在限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但夏都水利公司逾期并未提交,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夏都水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计文给付原告郭永华劳务工资六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郭永华的劳务费与被告张计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计文负担,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