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施成清与李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清,李根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696号原告:施成清。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淑文,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根方。原告施成清与被告李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成清的委托代理人叶欣、段淑文、被告李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石子共欠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贯边二号机组施成清石料款10万元整”。该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一下子还不出来。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贯边二号机组施成清石料款壹拾万元正”。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石料款10万元,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成清货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