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柴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57号。负责人孙连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11号楼。法定代表人毛永江。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柴建(借款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90000元,贷款期限96月,月利率5.1‰;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太原市并州东街184号的商业用房;被告柴建授权原告以其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中行双东分;账号尾号为2001),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柴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柴建签署《划拨划付授权书》,授权原告将其贷款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直接付至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200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为确保其推荐的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6月20日,被告柴建(买受人)与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出卖人)就购买位于并州东街184号的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中国银行太原市平阳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特种转账借、贷传票》、《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太原市辖区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要求被告柴建偿还贷款本息,其应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②借据存根)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当日传票流水》、《特种转账借、贷传票》和《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③收账凭证)的复印件,《当日传票流水》、《特种转账借、贷传票》均显示被告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为“1001”的账户发生交易,但该账号与《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尾号为“2001”的账户不一致,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交易即为原告向被告柴建发放的贷款。《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③收账凭证)显示发放贷款的指定账户尾号为“1001”,与《当日传票流水》及《特种转账借、贷传票》一致,但该账户内容为手写,其他内容均为机打,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查,故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2001”贷款专用账号和“1001”一般账号不一致。就无法认定上诉人发放了贷款,显然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没有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审查判断,未能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2.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悖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能做到公平合理。一审中被上诉人不到庭,不答辩,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却替被上诉人抗辩,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有悖公平合理。同时,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柴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太原市平阳支行零售贷款借据》(③收账凭证),《当日传票流水》、《特种转账借、贷传票》的原件并提供被上诉人柴建的部分还款明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柴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依约向被上诉人柴建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柴建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打款账户和实际打款账户虽然不一致,但该约定的账户和实际打款的账户都是被上诉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应认定该笔款项实际已打入了被上诉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柴建于2005年1月21日已按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账户开始履行还款义务,有银行提供的还款凭证为据,另外从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也能体现被上诉人柴建已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可以确认该笔贷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柴建也依约部分履行还款责任后再未履行剩余的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柴建尚欠上诉人本金826976.55元,利息182822.97元,罚息538324.48元未还,被上诉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也未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借款本金826976.55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721147.45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7466元,由被上诉人柴建、山西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