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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彦青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青,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青(清),男,1964年3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慕凤和,通辽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友谊路北段北侧。负责人柴国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上诉人张彦青因与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张彦青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巴润社区居民,2003年1月20日,张彦青与范某甲、范某乙、安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闫某、周某某、王某丙、霍某某等10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上述各居民将每户10亩退耕还林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张彦青,使用期限按国家退耕政策年限计算。收回土地时国家对土地的有偿补助全部归受让方所有。2003年6月由巴润社区委员会同意10户居民的退耕还林地产权转让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3月3日与2010年3月5日,分别由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与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出具证明,注明:“巴润社区居民张彦青与部分社区居民所签土地流转合同于2003年已送至我处备案”。2014年5月24日,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与张彦青签订一份《物流园区土地征地补偿协议》,约定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对巴润社区东南山片区100亩退耕还林地进行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8000元,补偿金额80万元。土地补偿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拔入现使用人账户,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将该片区100亩退耕还林地及地上附着物、其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全部拨付到位后,张彦青应按要求将全部土地移交给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签订该协议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已实际发放100亩征地补偿款80万元,张彦青已实际收取。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7月,霍林郭勒市政府因修建新城区物流园区及供热管道,征用巴润社区居民张彦青退耕还林地111.76亩,该林地的林木系张彦青本人营造,并于2003年经该局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张彦青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巴润社区10户居民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同意转让并备案,该10份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转让合同中张彦青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均已确认转让的亩数每户为10亩,共100亩。后霍林郭勒市政府因修建新城区物流园区及供热管道时征用张彦青的退耕还林地,经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和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测量的实际亩数为111.76亩,比土地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多出11.76亩,该11.76亩土地没有承包合同,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组织有权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农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依法对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涉案林地中的11.76亩虽然张彦青栽种了多年,但巴润社区未发包给张彦青,不属于承包土地,张彦青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该11.76亩林地不应归张彦青所有,所以土地地上附着物也不应归张彦青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张彦青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给付11.76亩林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彦青负担。上诉人张彦青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张彦青是原巴润村成员,2003年1月20日,响应植树种草,保护生态的号召,与巴润村十户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每户10亩退耕还林地,上诉人按村委会划分的土地面积投入人力、物力,栽植树木,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林地,协议约定亩数为100亩,但经实际丈量为111.76亩,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补偿是征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所以,该11.76亩林地补偿款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认为张彦青多占用退耕还林地11.76亩,未经发包方的批准和同意,未授权其栽植树木,所以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应归其所有,应归集体所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彦青从原巴润布尔嘎斯台嘎查10户村民处受让退耕还林地面积为100亩,而其实际经营为111.76亩,超11.76亩。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对于超出部分张彦青没有承包经营权,不能获得多余的补偿款,这符合张彦青与其他10户村民转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与张彦青签订的《物流园区土地征地补偿协议》关于征收面积及补偿款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张彦青已经获得100亩土地,每亩8000元补偿款,不能再获得多出的11.76亩土地征收补偿款,这也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00元由上诉人张彦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白云飞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