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文军与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军,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93号原告吴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慧梅,汉族。被告郑文,女,汉族。原告吴文军诉被告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梅、被告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军诉称,2007年4月28日,2010年6月5日被告郑文及其丈夫程雷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及化肥,共欠货款318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10%计算,但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不予偿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农药、化肥款人民币3180元及利息233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赊欠凭证一份;2、2010年6月5日,被告郑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郑文辩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款已经给了吴慧梅,当时是去店里给的她,吴慧梅说没时间找欠条,因为,当时店里满屋子人,被告让吴慧梅把欠条撕了,吴慧梅对被告说:你放心吧,不能讹你,如果不给这笔钱,原告在2010年还能又赊给被告化肥吗,2010年是吴慧梅用客车捎给被告的,没过几天被告就去原告的商店将钱给了原告,因当时被告没有打条,也就没有要欠条,原告当时给我写了一个手条,但事过多年,收条也不知放哪儿了,如果被告没有给原告钱,原告能过近十年没有找被告要过钱吗,根据法律规定,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说年年找被告要过,那也得有证人吧,钱被告早已给原告了,现被告不欠原告的化肥农药款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据。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欠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丈夫程雷签的,被告对其证据亦未提出笔迹鉴定,提出该欠款已付给原告,被告对已付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但提出该欠款已付给原告,被告对已付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的丈夫程雷在原告处赊购化肥41代,欠货款2800元,双方约定:所欠款项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0%计算,现尚欠本息元。2010年6月5日被告郑文又在原告处赊欠农药款38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两笔货款,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只是当时没有抽回欠条,但没提出证据予以佐证,该两笔欠款均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3180元及利息23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及其丈夫程雷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对于此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已给付原告欠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及其丈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吴文军农药款人民币3180元及利息233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颜士华审 判 员  高常山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