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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洪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王洪忱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97号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二组。主要负责人:杨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朋伟,系该村委会文书,住昌图县长发镇长发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王同德,系长发镇司法所所长,住昌图县长发镇长发村*组。被告:王洪忱(曾用名王洪友)。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嘎村委会)与被告王洪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嘎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杨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伟、王同德、被告王洪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嘎村委会诉称:原告西嘎村委会原主要负责人郭某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即以村委会名义与被告王洪忱签订承包合同,将原、被告争议的、前期已承包给赵某的18市亩果园再次重新承包给被告王洪忱23年,抵付村委会欠被告王洪忱债务,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确认原告西嘎村委会与被告王洪忱间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王洪忱辩称:因原告西嘎村委会欠被告王洪忱债务79500元,原告西嘎村委会将争议的果园承包给被告王洪忱,被告王洪忱用79500元债权抵付交纳承包费用。被告王洪忱同意解除与原告西嘎村委会的果园承包合同,但要求原告西嘎村委会偿还债务。诉讼中,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事实。2、果园续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西嘎村委会对争议的果园已先于承包被告王洪忱前进行发包。诉讼中,被告王洪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西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洪忱无异议。对原告西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洪忱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西嘎村委会将果园包给被告王洪忱时未告知该果园已承包给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西嘎村委会对争议的果园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及2015年2月16日进行两次发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西嘎村委会原主要负责人郭志贵以原告西嘎村委会名义与被告王洪忱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西嘎村委会将西嘎村三组果园18亩抵押给被告王洪忱抵往来余款79500元,果园由被告王洪忱耕种,果园承包费用每市亩每年200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起至2028年止共23年。现原告西嘎村委会以与被告王洪忱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果园系村民集体组织财产,其承包应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原告西嘎村委会原主要负责人在原告西嘎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会议,对土地承包事宜进行集体研究决定,以果园抵押方式与被告王洪忱签订协议,实际系将果园重复承包给被告王洪忱,违反法定程序,损害集体利益,原、被告间的果园承包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原告西嘎村委会未实际收取承包费用,而系用被告王洪忱债权抵付,故如原、被告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应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洪忱于2015年2月16日就位于昌图县长发镇西嘎村三组18亩果园抵押协议无效。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