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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德阳市中江正红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代友、黄安琼、何雪梅、邓海、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中江正红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代友,黄安琼,何雪梅,邓海,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7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中江正红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法定代表人:唐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代友,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黄安琼,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何雪梅,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邓海,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中江正红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代友、黄安琼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230000元及利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687元,被执行人何雪梅、邓海、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代友、黄安琼的住所地及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均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辖区。2016年3月9日,本院将该案委托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素 辉审 判 员 胥 维 德助理审判员 刘 昌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材(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