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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广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广泰化工有限公司,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419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广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健。委托代理人桑利华。被执行人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美英。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广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第0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广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2元,由被执行人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致长期亏损,在本院有上百起执行案件,且涉案标的巨大,目前已无继续生产的可能。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如东县洋口化工聚集区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如东字第××号)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系如东县农村商业银行洋口支行,抵押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位于如东县洋口化学工业园区产权证号分别为东国用(2006)第510054号和东国用(2006)第5100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支行和如东县农村商业银行洋口支行,抵押总价值为人民币820万元。本院(2010)东执字第1572号、(2011)东执字第338号案件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应价,致拍品流拍。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信息,但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东房权证如东字第××号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另查明,如东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2月16日,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对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立案侦查。除此,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121147元和执行费173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立案决定书、关联案件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外,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巨大,其已被如东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侦查,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第0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陈金平执行员  高亚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