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庆生与潘延峰、林杰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生,潘延峰,林杰西,吴小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54号原告黄庆生,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延峰,男,汉族,农民。被告林杰西,女,壮族,农民,系被告潘延峰的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杏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杏,男,汉族,柳州市第一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民慧,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庆生诉被告潘延峰、林杰西、吴小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生及委托代理人户逢春,被告潘延峰、林杰西的委托代理人覃杏华,被告吴小杏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达、钟人应,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关志明及委托代理人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B×××××号“起亚”牌小客车搭承林杰西、潘某沿柳州市柳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蓝天铸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蓝某、梁某的桂B×××××号“颐达”牌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蓝某当场死亡、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2日死亡,其余4人不同程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延峰因违反“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等规定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查实,被告驾驶的桂B×××××号“起亚”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NANBNKZH913B000031S,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ANANBNKCTPBB000061,有效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后于2013年10月13日转到柳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在2013年13日出院,且最终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股四头股断裂;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多发性肋股股折右侧肋骨的爪内固定术后双肺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X片,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建议休息壹个月等。被告除事后向原告支付的42000元后,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期间的剩余全部医疗费用。后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部及双下肢最终评定为VII(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潘延峰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4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首要赔偿责任。车主吴小杏对借车给被告潘延峰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杰西明知其丈夫饮酒后开车不加以劝阻,也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延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78702.62元、护理费466元、误工费89152.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197352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元之后,未付余额共计448823.58元;被告吴小杏(车主)及被告林杰西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延峰、林杰西辩称:答辩人潘延峰对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吴小杏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潘延峰、林杰西是肇事车辆桂B×××××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管理人),平时车辆均由二人支配管理,发生事故时,车辆由答辩人潘延峰驾驶,交警部门认定,潘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小杏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答辩人潘延峰、林杰西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14.3.5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杏辩称:吴小杏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延峰、林杰西借用被告吴小杏的名字购买车辆。根据侵权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吴小杏在本案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B×××××号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于2013年9月20日由潘延峰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交安法第22条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二、我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已经赔偿交强险122000元给被保险人吴小杏,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承担赔偿责任。潘延峰酒后驾驶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已经赔偿的范围内行驶追偿权,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延峰、林杰西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小杏系被告林杰西的舅舅,被告潘延峰、林杰西以被告吴小杏的名义并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起亚”牌小客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吴小杏名下。2013年9月20日16时30分,被告潘延峰酒后驾驶牌号为桂B××××ד起亚”牌小客车搭乘被告林杰西、潘某(系被告潘延峰之女)沿柳州市柳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蓝天铸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越过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黄庆生驾驶并搭乘被害人蓝某、梁某的牌号为桂B××××ד颐达”牌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被害人蓝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2日死亡,被告潘延峰,林杰西、原告黄庆生、梁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带被告潘延峰及原告黄庆生到柳州市柳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该血液样本到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潘延峰的血液酒精含量为68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原告黄庆生血液中并未检测出酒精含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潘延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潘延峰的亲属即被告林杰西与原告黄庆生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载明:被告潘延峰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庆生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桂B××××ד颐达”牌轿车的修理费、出院后医疗费、今后残疾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前期被告潘延峰已赔偿原告49000元,余下24000元由被告潘延峰分三年赔偿完给原告,今后每年3月5日前要赔偿80000元给原告,如逾期不赔偿的按银行贷款利息加收等内容。此外,被告潘延峰与梁某、蓝某的亲属也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原告黄庆生、梁某、蓝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潘延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潘延峰从轻处罚。2014年4月17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延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查明,被告林杰西为桂B××××ד起亚”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给被告林杰西,支付110000元给蓝某的亲属。被告林杰西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赔偿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该次损伤进行伤残鉴定。9月25日,该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第63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本次损伤胸部及双下肢最终评定为7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潘延峰酒后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延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潘延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潘延峰的家属即被告林杰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包括了被告潘延峰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现被告潘延峰亦认可该协议内容。经审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过程无存在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履行。现被告潘延峰未按协议履行,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潘延峰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200000元。被告林杰西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行为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吴小杏的名下,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吴小杏既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也不是侵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杏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了赔偿,虽然有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延峰应向原告黄庆生赔偿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2元(原告已预交4016元,缓交4016元),由原告负担4450元,被告潘延峰负担358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刘一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