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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瑞玲诉被告孟立、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玲,孟立,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999号原告:孙瑞玲,女,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金程程,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辛家村。法定代表人:杜志鹏,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舒,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层。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孙瑞玲诉被告孟立、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宏达驾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茗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颖、张素英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玲的委托代理人金程程、被告宏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关舒、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孟立驾驶辽AG25**号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孙瑞玲发生碰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82.56元、误工费29462元、护理费1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00元、交通费30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实报实销,护理费一级护理7天,可以支持俩个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依据医嘱是否有流食或者半流食,如果没有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该事故的多人受伤,故按照受伤情况按比例划分。被告宏达驾校辩称,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实报实销,护理费一级护理7天,可以支持俩个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依据医嘱是否有流食或者半流食,如果没有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不认可交通队的责任划分,要求法院对责任比例重新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孟立驾驶辽AG2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松山路北100米时与原告孟瑞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8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1天,花费医疗费36282.56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孟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孙伯林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孙瑞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G25**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宏达驾校,被告孟立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孟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孟立做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孟立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宏达驾校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辽AG25**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华安保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为36282.5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35282.56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9800元(98天×100元),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在沈阳居住、生活、工作,按照城镇户口,经计算应为5115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200元,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9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对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98天,故本院酌情按辽宁省2015年度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计为9413元(96.24×98天),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75.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实际护理人数及交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500元,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34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护理125天,每天实际花费114.72元,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应为12045元(7天×2人×114.72元+91天×1人×114.72元),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复印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元,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80元,鉴于该笔费用确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宏达驾校请求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鉴于被告宏达驾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于洪交警支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划分错误及其他证据证明该起事故责任应予如何划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宏达驾校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瑞玲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瑞玲伤残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瑞玲伤残赔偿金402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瑞玲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五、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瑞玲住院医疗费35282.56元、残疾赔偿金956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94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护理费1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孙瑞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承担并直接交付给原告孙瑞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茗芳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