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俞业云与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业云,李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俞业云,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居委会一组1号。被告李彩云。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业云诉被告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云委托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业云诉称,2009年2月27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八个月还款,如到期未还,每天支付滞纳金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彩云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搬家导致证据灭失;二,借款属实,但借款已与案外人陈景泽结算完毕,至于陈景泽是否将钱交给原告,被告就不知道了,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李彩云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李前朋与被告李彩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为八个月,如到期未还,需支付滞纳金每天500元,陈景泽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购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借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陈景泽但并未证明已经归还给原告,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权力导致时效中断。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业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9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栋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