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少良与被告吕五劲、第三人颜文耀、第三人吴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良,吕五劲,颜文耀,吴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吴少良,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康锦平,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五劲,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颜文耀,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辉耀,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秋华,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杨辉耀,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少良与被告吕五劲、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吴少良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42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登记在吕五劲名下的址于鲤城区江滨路与堤后路北侧滨江花园城店面的产权过户,并依据被告吕五劲的申请,依法追加颜文耀、吴秋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良的委托代理人康锦平、何碧波,被告吕五劲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清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良诉称: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颜文耀与被告吕五劲就双方间的借贷进行结算后,第三人颜文耀将被告结欠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五劲辩称:1.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二人负债累累,为避免本案债权被执行的法律后果,将之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第三人颜文耀借款50万元,并非本案原告,但已还清本息,即2013年10月22日还款50万元、11月16日支付借款期间利息8万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结算单的来源:第三人颜文耀曾于2009年3月7日向被告借款33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7月5日,第三人吴秋华转款30万元代其丈夫颜文耀偿还该笔借款,因颜文耀发现偿还3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反悔,逼迫被告以30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的利息,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陈述:1.被告吕五劲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向颜文耀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于2013年7月5日向颜文耀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4个月)共计8万元。综上,被告吕五劲尚欠颜文耀借款30万元;2.2014年11月27日,颜文耀与吕五劲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吕五劲尚欠颜文耀借款30万元,颜文耀同意将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拿出2万元抵扣本金,所以颜文耀在30万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的结算单,载明结欠数额为28万元;后经被告吕五劲同意,颜文耀再将已支付利息8万元再拿出3万元折抵本金,即被告结欠借款25万元,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少良。于是,被告吕五劲收回结欠为28万元的结算单,并在一张50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重新出具结欠为25万元的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3.2009年3月7日,颜文耀曾向被告借款338800元,但已还清,即颜文耀分别于2009年9月4日、17日和2010年4月3日先后三次通过转款偿还借款共计20万元,其他138800元是用货款折抵。吕五劲出具的结算单也明确载明2014年11月27日之前双方所有的借据作废,也足以证明颜文耀除此结算单外,已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结算单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被告吕五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向第三人颜文耀借款并非原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受颜文耀所迫才签名确认。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吴少良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颜文耀借款50万元,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不是本案借款主体,故诉讼主体不适格;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本案诉争借款,被告已还清本息,即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6日各还款50万元、支付期间利息8万元;3.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涂划的结算单,证明颜文耀曾于2009年3月7日向被告吕五劲借款3388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吴秋华于2013年7月5日转款偿还借款30万元,后颜文耀以偿还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反悔,于2014年11月17日逼迫被告就以偿还30万元按月利率5.5%计算,出具的结算单。另,颜文耀、吴秋华为了规避本案债权被执行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重新书写结算单,并将结欠对象由第三人颜文耀写为本案原告吴少良;4.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少良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于2013年7月5日转款30万元是借给被告,并非还款,第三人在转款凭证备注上明确注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院对被告吕五劲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颜文耀借款50万元的本息已还清,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吕五劲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5日先后二次向颜文耀借款各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3.存款凭条三份,证明颜文耀于2009年3月7日向被告吕五劲借款338800元,在其妻吴秋华于2013年7月5日汇款30万元之前就已还清。原告吴少良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第三人的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3月7日的借款已于2013年7月5日前还清。被告吕五劲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7月5日的30万元汇款不是被告向颜文耀借款,而是颜文耀偿还2009年3月7日向吕五劲的338800元借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有收到上述款项,但该款项是吕五劲与颜文耀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颜文耀与被告吕五劲就双方间的借贷进行结算、确认,并同意第三人颜文耀将结算债权25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吴少良,并由被告吕五劲出具欠款25万元的结算单一份交由原告吴少良收执。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欠吴少良人民币25万元,如找到2009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之前升文包袋支付文华纺织的伍万元承兑汇票,该金额自动减为贰拾万元整。另2014年11月27日前双方所有借据作废。此据吕五劲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颜文耀与吴秋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吕五劲曾向第三人颜文耀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还款期限30天。第三人吴秋华在当日即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款人民币50万元给付被告吕五劲,该转款回单凭证上的银行附言及用途均注明“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第三人颜文耀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给颜文耀该笔借款期间利息共计人民币8万元。第三人颜文耀于2009年3月7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38800元。第三人吴秋华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号人民币30万元,该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备注“借款”。颜文耀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17日、2010年4月30日先后三次各转款给付被告吕五劲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少良主张第三人颜文耀经债务人即被告吕五劲的同意,将结欠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提供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吕五劲、第三人颜文耀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吕五劲辩称其出具结算单,是受第三人颜文耀所迫,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吕五劲辩称第三人转让结欠25万元借款的债权,是为了规避该债权被执行的法律后果,该转让行为无效,但从本案分析,虽第三人颜文耀、吴秋华在庭审中自认其确有案件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颜文耀与原告吴少良的债权转让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其与第三人颜文耀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并提供借据、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涂划的结算单各一份,但该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本人在上述汇款行为之后出具结欠原告吴少良25万元结算单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备注的是“借款”,与被告的辩解不相符,且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一组、存款凭条三份,予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吴少良主张被告吕五劲应偿还结欠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对被告结欠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五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少良款项人民币25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二项共计6820元,由被告吕五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张苕平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铭达速 录 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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