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曾文华、尹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曾文华,尹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洋,男,30周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阳华兴,男,56周岁,该行职工。被告:曾文华,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立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曾文华、尹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阳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曾文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由被告尹立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自动循环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7.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263.73元及按约定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贷款收回的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承诺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户口复印件、保证人担保情况表、担保人收入证明、扣款承诺书、放款凭证、贷款额度签约单、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文华借款50000元,被告尹立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尹立君辩称,其为曾文华担保是事实,但曾文华有偿还本息的能力,曾文华购买有车牌号为湘E4XX**的长城哈弗汽车1辆,曾文华在珠海务工,月工资有10000余元,而尹立君本人无能力代为偿还,因此希望曾文华一人主动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曾文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曾文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由被告尹立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自动循环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7.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曾文华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263.7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尹立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尹立君提出的本人无力偿还要求曾文华一人偿还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文华、尹立君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63.73元(算至2015年9月2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曾文华、尹立君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此笔贷款从2015年9月20日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曾文华、尹立君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