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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文治与刘中春、刘何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治,刘中春,刘何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410号原告:刘文治。被告:刘中春。被告:刘何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治诉被告刘中春、刘何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文治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文治承担。代理审判员  辛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立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