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文治与刘中春、刘何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治,刘中春,刘何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410号原告:刘文治。被告:刘中春。被告:刘何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治诉被告刘中春、刘何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文治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文治承担。代理审判员 辛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立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