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王立明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王立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负责人:卢蔚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城,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露,女,1982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立明,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支行诉被告王立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赣通联名卡,持卡人发生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00元、利息316.03元、滞纳金67.49元、其他费用23.42元,合计4706.94元。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300元,利息316.03元,滞纳金67.49元、其他费用23.42元,合计4706.9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规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立明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申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原告随后向被告王立明核发了信用卡。被告王立明陆续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王立明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名下信用卡共计拖欠应收本金4300元、应收利息749.86元、滞纳金253.83元,合计5303.69元。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账户信息、消费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立明在刷卡透支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到期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00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为749.86元、滞纳金为253.83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透支本金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