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其国与洪以和、黄碧兰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国,洪以和,黄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2民初640号原告陈其国,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以和,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黄碧兰,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本院受理原告陈其国与被告洪以和、黄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洪以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告洪以和的银行卡是福州市鼓楼地区申请的,故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讼争借款款项的当事人,接受款项的地点在连江县,因此,连江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连江县,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案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连江县,本院对本案依法均具有管辖权;被告洪以和要求将本案移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洪以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洪以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