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与被告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秦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269号原告刘某甲,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个体户,住通州镇通星村某某组。被告秦某甲,男,1976年3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无业,住大塘镇大塘居委会。原告刘某甲诉与被告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4日还清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写借条时还有在场人杨波在场。2015年9月4日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推脱,以手头紧为由拒绝还款,到最后被告手机号码却拨打不通。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增加了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秦某甲是否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若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秦某甲应不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是否支持;诉讼费如何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秦某甲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秦某甲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在2015年9月4日前还清,在场人为杨某。4、《通话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之夫刘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16年4月10日为归还借款发生争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此款。5、《银行流水账单》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7月3日在银行取款三万元的事实。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偿还逾期未还款的相应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4日被告秦某甲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4日前还清。在场人:杨某。借款人:秦某甲。2015、7、4。”还款期限超过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甲向原告刘某甲借款,并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秦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按约定向原告刘某甲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刘某甲主张要求被告秦某甲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要求被告秦某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借款逾期的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未按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廷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龙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