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到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询问其妻子的户口问题时,被值班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而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告知笔录,血样登记表,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拘留证,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