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光辉、黄家姝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民委员会、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宋家桥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光辉,黄家姝,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民委员会,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宋家桥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辉。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姝。委托代理人唐光辉,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黄家姝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启明,男,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宋家桥二组。代表人唐建文。上诉人唐光辉、黄家姝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塘村委会)、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宋家桥二组(以下简称宋家桥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家姝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唐光辉,被上诉人宋家桥二组的代表人唐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烟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唐光辉出生于被告宋家桥二组。1993年与湘潭县禾镰刀厂黄某某结婚,因对方是非农业户口,唐光辉户口无处可迁。1993年11月生育女儿黄家姝,户籍落在宋家桥二组并在烟塘村委会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04年唐光辉离婚后至今未婚,两原告母女共同生活。从唐光辉结婚到离婚,唐光辉户籍在被告宋家桥二组未变动过,原告黄家姝户籍亦在宋家桥二组。2008年政府征用宋家桥二组部分土地,该组与烟塘村委会协商后,村民以每人借款5000元的方式,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000元。被告宋家桥二组认为原告已出嫁,按村规民约规定未分给原告上述征收款。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凡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烟塘村委会、宋家桥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在界定一个人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具有依法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常住户口,二是长期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履行与其他村民同等义务,三是参照风俗习惯、村规民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的男女双方可以根据约定相互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本地的传统风俗习惯是妇女结婚后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所在地接受因结婚落户的妇女,因此,妇女通常因结婚而离开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配偶所在地的成员。两原告虽然户口在被告处,但是唐光辉婚后一直生活在城镇,长期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事实上无法履行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两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农村土地已不再是两原告基本生活来源的保障。三、选民登记,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两原告依法享有该项权利。原告黄家姝在烟塘村委会办理独生子女证,享受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并不是某个集体经济组织里成员的特定权利。现在人员流动频繁,人户分离已成普遍现象,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办理独生子女证等,是一种较为可行的管理方式。综上,原告唐光辉户籍在被告处,以有土地承包权为由,认为享受了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履行了义务而具有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唐光辉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黄家姝系原告唐光辉之女,也不能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现两原告并非两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被告宋家桥二组以村民每人借款5000元的方式分配土地补偿款,事实上是一种分配方案,该方案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从实际出发,合符情理,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唐光辉、黄家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光辉、黄家姝共同负担。宣判后,唐光辉、黄家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列举的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该村组原始户口,是土生土长的宋家桥人,在此居住了40年,户口是县公安局登记的,从出生到现在从未异动,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承认了这个事实。故上诉人没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唐光辉是娘家独女户,与其他出嫁女有本质区别,请求二审予以认定;二、宪法明文写着男女平等,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相违背都是无效的,原判否认上诉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上诉人变成了黑市人口,无生活来源,完全不顾女性的基本生存权益,事实上是对女性的欺负歧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财产分配权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烟塘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宋家桥二组答辩称:村上、派出所对户口的处理比较混乱,政府征收不依法依规,组上不认可这5000元是土地补偿款。对这5000元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是在村上领的,因为土地占了后,农民没有钱用,就到村上去借,村上就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了一些村民的钱。像唐光辉的这种情况不止她一个,比较复杂。组上经组委会及社员一致同意,已于2000年将唐光辉的田收回重新分配给组民使用。因唐光辉已外嫁,不属组上成员,所以不给予分配,其户口在组上,也只能作记户,不能分割组上的一切经济利益。唐安全出庭作证证明唐光辉是独生女,不是事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光辉、黄家姝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唐顺满书写的一九八一年冬季宋家桥生产队分田情况,拟证明上诉人唐光辉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湘潭县易俗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独生证,拟证明上诉人黄家姝也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唐光辉书写的报告,并加盖了烟塘村委会的公章,拟证明上诉人唐光辉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黄安亮的户籍信息,拟证明黄安亮是唐光辉的前夫,因黄安亮是非农户口,故唐光辉的户口不能迁过去;五、唐光辉的社保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唐光辉的合作医疗交费情况,唐光辉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六、水电费交纳凭证,拟证明唐光辉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居住。被上诉人烟塘村委会未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宋家桥二组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居住不否认,但上诉人唐光辉已经嫁出去了,2000年分田的时候就已经没有分给唐光辉了,唐光辉已不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二至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仅能证明唐光辉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居住,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烟塘村委会、宋家桥二组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唐光辉、黄家姝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二、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三、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的户口虽然在被上诉人处,但其在该组的承包地因重新调整被收回,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农村集体土地已不再是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也没有再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义务。故上诉人已不具备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获得被上诉人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具有被上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分配其应得的责任田、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光辉、黄家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