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830号原告孙某某,住滕州市。被告罗某某,住滕州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婚礼,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2年、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诉讼,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举行了婚礼,原告于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1999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本院(2015)滕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已生育一男孩,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