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7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积崇、海南云山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市华侨农场返还原物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积崇,海南云山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市华侨农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积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云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成,曾用名刘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华侨农场。法定代表人罗大波,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唐景,男,汉族,东方市华侨农场环境国土建设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兴文,男,汉族,东方市华侨农场环境国土建设办科员。上诉人陈积崇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华侨农场与云山公司签订《关于海南云山实业有限公司饲料加工厂用地合同书》,约定:华侨农场将农场总体规划中工业园区内的300亩出租给云山公司开发使用,租期为50年,即自2006年7月8日至2056年7月8日止。2010年6月10日,云山公司与陈积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云山公司将与华侨农场合作开发的位于农场工业园区内的120亩土地租给陈积崇种植经营,租期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两年租金共86000元。2010年9月29日,云山公司与陈积崇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租赁150亩地种植香蕉,现因开放项目需要,陈积崇划给云山公司60亩土地用于开发项目,云山公司将实际面积为90亩的土地继续承租给陈积崇使用,租金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2012年7月30日,云山公司与陈积崇的合同承租期满。原审法院认为:陈积崇是否应当归还云山公司90亩土地及支付土地三年租金96750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云山公司与陈积崇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陈积崇承包土地面积、期限、租金等内容,2012年7月30日,合同业已期满,陈积崇无权再占有土地,现云山公司主张陈积崇返还承租土地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积崇辩称合同是被迫签订的,实际只承包了60亩土地而非90亩,但未举证证实和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年土地租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合同期满后,云山公司未及时收回该地,又未与陈积崇续签合同,直到2015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收回土地,云山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又无相关证据证明陈积崇继续使用该土地及对云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云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陈积崇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可采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积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90亩承包地返还给海南云山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海南云山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海南云山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云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陈积崇负担1440元。上诉人陈积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陈积崇返还云山公司90亩土地错误。首先,涉案土地并不是云山公司的,而是陈积崇从农场各家各户承包而来,承包期2年,至2012年7月30日已期满,期满后,各户已要回自己耕作。陈积崇与云山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2年,至2012年7月20日也已期满,期满后,陈积崇不再继续使用该地,不存在返还该地的条件和义务。二、陈积崇与云山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120亩土地,并不是双方至实地确认签订,而是刘俊的父亲刘忠辉逼迫所签,也没有到现场确认四至。原判既不查明涉案土地的现状,也不查明90土地的来源、四至界线,即下判决,给陈积崇设定了不该有的义务和责任。综上,陈积崇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云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云山公司辩称:陈积崇称不再使用涉案土地不是事实。双方合同期满后云山公司曾通知陈积崇把地面作物清除,但陈积崇不但不听,反而把他另一块地的花梨树移植到涉案土地上。我司多次与其交涉但没有效果。去年我司在涉案地上作业时,陈积崇带着一帮人持棍棒来阻挠,喊打喊杀,造成挖机师傅不敢继续作业,给我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陈积崇一直霸占涉案土地是事实。陈积崇称被逼迫签订合同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侨农场称,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此案。陈积崇在二审提供:一、其与符乃雄、高龙兴等职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二、其分别与王国平、陈英、高亚伟、符含谋、符秀能、李浩南等签订的9份联营协议书。拟证明其与华侨农场职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云山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日期均存在涂改,合同的表面存在故意做旧。华侨农场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陈积崇提供的证据,云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合同相对方证实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云山公司申请证人闫建彬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承包云山公司的涉案土地,在清理承包地时,陈积崇拿铁铲阻拦。陈积崇认可有阻拦。华侨农场称是当时陈积崇阻拦证人挖地。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陈积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陈积崇与云山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0年9月29日《补充协议书》,云山公司已盖公司章,陈积崇也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陈积崇称该合同系被胁迫所签订,但并未提供胁迫的相关证据,且未在可撤销期内申请撤销该合同,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合同的四至问题。涉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四至,但明确约定了租赁土地的地点是在华侨农场工业园区内,租赁面积是在陈积崇签订合同时已经开发的面积,而云山公司与华侨农场签订300亩地的合同时,附有用地红线图。因此,在双方已履行合同至约定的终止日期时,陈积崇依法应将涉案的90亩土地返还土地出租方云山公司。因此原判判决陈积崇将位于东方市华侨农场工业园区内的90亩土地返还给云山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积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积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永   驰审判员 王德红审判员崔岱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淑   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