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唐永祥与叶启幸、叶庆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祥,叶某幸,叶某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68号申请执行人:唐某祥,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县人,住海南省xx市xxxx农场x区第xx生产队,身份证号码:46002919711105xxxx。被执行人:叶某幸,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0719xxxx。被执行人:叶某贺,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720814xxxx。申请执行人唐某祥与被执行人叶某幸、叶某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儋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叶某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唐某祥120000元;被执行人叶某幸在被执行人叶某贺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叶某幸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56667.09元;被执行人叶某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14166.77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申请执行人唐某祥负担248元,由被执行人叶某幸、叶某贺负担627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执行人叶某幸、叶某贺共应向申请执行人唐某祥赔偿19083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7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叶某幸、叶某贺从2016年4月起每半年付3000元直到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儋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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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钟 承 裕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李勇印制:谢淑雅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