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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列成登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17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列成登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列成登,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列成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列成登及其辩护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列成登在增城区新塘东坑三横路水样年华沐足店大堂被抓,在其身上查获两台手机(一台小米、一台诺基亚)及家里的钥匙,随后公安人员到石滩镇碧江村东方街一巷1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毒品8包及电子称1台。经化验检验,缴获的毒品共净重1308.2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列成登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列成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列成登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列成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列成登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公安机关未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本案中缴获的氯胺酮纯度明显偏低;3、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表现证明,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列成登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列成登在增城区新塘东坑三横路水样年华沐足店大堂被抓,在其身上查获两台手机(一台小米、一台诺基亚)及家里的钥匙,随后公安人员到石滩镇碧江村东方街一巷1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列成登位于一楼西北角的卧室内查获毒品8包,并在二楼西北角卧室内查获电子称1台。经化验检验,缴获的毒品共净重1308.2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列成登于2015年11月12日在新塘镇东坑三横路水样年华沐足点大堂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列成登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五合一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列成登尿液中K粉检测呈阳性。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列成登身上缴获并扣押小米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列成登家中扣押白色晶体5包、浅褐色晶体1包、块状白色晶体1包、浅黄色粉末1包、电子称1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地点位于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东方街一巷1号,在一楼西北角卧室内床边透明塑料袋内提取白色晶体1包,在一楼西北角卧室内桌子上透明塑料袋内提取白色晶体1包,在一楼西北角卧室内办公桌上抽屉内黑色塑料袋里的透明塑料袋内提取白色晶体3包、块状白色晶体1包、浅黄色粉末1包、浅褐色晶体1包,在二楼西北角卧室西面床上提取电子称1个。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36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97.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8.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号检材白色晶体3包,净重128.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号检材浅褐色晶体1包,净重123.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48.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号检材浅黄色晶体1包,净重2.1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8、证人列某东的证言:我和我老婆列某勤、儿子列成登还有小女儿列某娴一起居住在增城区石滩镇碧江村东方街一巷1号,我和列某勤睡在房屋一层靠南面的房间,我儿子列成登睡靠西面的房间,列某娴睡二层靠西面的房间,她很少回家住。2015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我儿子的房间搜出了大、小共八包疑似毒品,那些疑似毒品是我儿子列成登的。经辨认,其指认出被缴获毒品的照片。9、证人列某勤的证言:我和我丈夫列某东、儿子列成登还有女儿列美娴一起居住在石滩镇碧江村东方街一巷1号的家中,2015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将列成登带回家,并对我家进行搜查,民警在列成登一楼靠北面的房间内搜出了大、小共八包的疑似毒品,在二楼靠北面的房间内搜出了一把电子称,上述疑似毒品是我儿子列成登的,电子称不清楚是谁的。经辨认,其指认出被缴获毒品及电子称的照片。10、证人邓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石滩派出所和刑侦大队的民警将列成登带到石滩镇碧江村东方街一巷1号的家中,技术中队勘查人员到场后,民警出示搜查证,技术人员就对该房屋进行搜查,技术人员先在二楼搜出了一把电子称,然后又在一楼靠北面的房间里面搜出了大、小共八包疑似毒品,当时列成登及其父母都在场。经辨认,其指认出案发现场、被缴获毒品及电子称的照片。11、被告人列成登的供述:2015年11月12日下午,我在新塘镇水样年华沐足点大堂被民警抓获,当时民警在我身上扣押小米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随后就带着我到我家中搜查。公安人员在我位于石滩镇碧江村东方街一巷1号的房间内查获约一千多克的毒品K粉,这些毒品我一周前向一个叫峰的朋友购买的。当时阿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来石滩,我就向他购买了一千三百多克K粉(价值约二万六千元),当晚21时许,阿某在石滩广场将K粉交给我,但是我暂时没那么多钱就答应一周后将钱给他。接着我将K粉带回家放在自己房间,直到我被抓获,期间我吸食了几克毒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进行毒品纯度鉴定的意见,经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列成登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列成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列成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起本院处理的手机2台,因不属于本案的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列成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涉案毒品8包(氯胺酮1308.23克)、电子称1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