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周杭、黄秀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周杭,黄秀琴,常熟市康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1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栋A座。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俊杰,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周杭。被告黄秀琴。被告常熟市康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花溪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陈周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常熟市康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康和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周杭、黄秀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05201402606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为36个月,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并计收复利。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康和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26052014026061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主债权为编号为92605201402606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被告陈周杭、黄秀琴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古里镇银通路22号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告康和物资公司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周杭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6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进行审核并批准了被告陈周杭的借款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陈周杭发放借款合计160万元,借款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周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2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98902.31元、逾期利息64626.43元、逾期罚息15241.82元,合计1678770.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98902.3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64626.43元、逾期罚息15241.82元,合计1678770.56元(实际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4200元;4.被告康和物资公司对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康和物资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402606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陈周杭、黄秀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72%;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人陈周杭、黄秀琴、保证人康和物资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926052014026061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违反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抵押人、担保人、丙方)、康和物资公司(保证人、担保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4026061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陈周杭、黄秀琴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92605201402606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额为160万元;(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陈周杭、黄秀琴,抵押财产名称为位于古里镇银通路22号的房产,房产编号为熟房权证古里字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为常古国用(2010)第280号;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23日,常熟市古里镇银通路22号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60万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常熟市古里镇银通路22号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周杭向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了编号为126052014004989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依据编号为926052014026061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鞋子,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委托原告将款项付至项再米开设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6222账户。原告对被告陈周杭的申请进行了确认,向其发放了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72%,为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周杭自2015年6月15日起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陈周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98902.31元,逾期利息64626.43元,逾期罚息13430.78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2日),逾期利息的复利2237.57元(其中,截至2015年12月23日复利1694.71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2日复利542.86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598902.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0294.78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聘请合同》,并约定应支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4200元。又查明:被告陈周杭、黄秀琴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表、律师聘请合同、情况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周杭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对被告陈周杭的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约定,亦应受该约定的约束。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陈周杭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周杭归还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9890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周杭给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损失,本院认为因负担逾期本金的罚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已属对被告陈周杭违约行为的惩罚,再对罚息、利息的复利计收复利有双重惩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周杭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64626.43元、逾期罚息13430.78元、逾期利息的复利2237.57元,共计利息(含罚息、复利)80294.7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08%以本金1598902.31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64626.43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陈周杭支付律师代理费442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也已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琴与陈周杭系夫妻,又和陈周杭共同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故本案债务应属黄秀琴与陈周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周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陈周杭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对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最高额担保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明确抵押财产为房产,并未载明包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尚未设立,且房屋他项权证亦明确债权数额为160万元,与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一致,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法定要件,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康和物资公司与原告签有《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和物资公司对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康和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598902.31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0294.7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以本金1598902.31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64626.43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42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陈周杭、黄秀琴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银通路22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常熟市康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周杭、黄秀琴的上述欠款在最高额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55.5元由被告陈周杭、黄秀琴共同负担,由被告常熟市康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155.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曾昊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