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宋宝玉、卢配兆与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玉,卢配兆,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永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2354号原告:宋宝玉,男。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古城中路。法定代表人:王君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永胜,男。原告:卢配兆,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宝玉与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永胜、卢配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宝玉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宝玉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宝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宝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