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潘正霖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支行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霖,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负责人张作学,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正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山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正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康,被上诉人工行金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7日,潘正霖在工行金山支行处申请购买了人民币100万元的融通医疗保健基金产品(以下币种同),该产品托管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为A有限公司,通过管理人分公司和官网直销、托管人代销,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进取型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存续期间为不定期,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开放式。2015年6月18日,潘正霖又在工行金山支行处购买了50万元的该基金产品。2015年7月14日,潘正霖赎回所购基金,赎回到账金额为892,168.66元。在工行金山支行处保存的用于基金交易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的基金交易适用性提示条款载明:“若您还未接受我行风险能力测评,或者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级别高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您是否愿意购买以上基金。□是□否(办理购买、转换业务必填)”,潘正霖在购买讼争产品时签字确认的申请书对此条款均勾选“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工行金山支行根据潘正霖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表评定潘正霖属于平衡型投资者,即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原审法院再查明,潘正霖曾于2015年6月1日在工行金山支行处购买50万元讼争基金产品,于2015年6月18日赎回,获利27,750元。潘正霖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工行金山支行赔偿其本金损失607,831.34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正霖主张工行金山支行存在夸大宣传讼争产品稳赚不赔、未尽风险告知义务、推荐产品与客户风险等级不符等三方面侵权行为而导致其投资本金损失。根据潘正霖一方的举证,工行金山支行为潘正霖所作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显示其为平衡型投资者,而讼争理财产品系高风险、高收益的进取型基金产品,确与潘正霖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不符,但潘正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行金山支行存在夸大宣传、主动推销的行为。相反,根据工行金山支行一方的举证,潘正霖有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和购买本案相同基金产品并获利的经历,而讼争产品亦在管理人官网公开对外销售,投资人完全可通过该途径了解该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潘正霖对讼争产品的高风险、高收益按照常理应为已知,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产品风险等级高于自身承受等级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申购讼争产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讼争产品存续期间为不定期、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开放式,投资人可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即在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讼争产品的申购和赎回与否均取决于潘正霖的意思表示,而讼争产品作为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型基金,必定会因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相应增值或亏损,选择申购和赎回的时间点不同,导致的基金净值变化的结果亦会不同,即潘正霖本金亏损的发生直接源于其对讼争产品市场走向的判断及进而做出的赎回行为,故潘正霖主张工行金山支行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工行金山支行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正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78元,减半收取4,939元,由潘正霖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潘正霖不服,以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偏袒被上诉人工行金山支行之嫌,原审判决违反了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潘正霖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工行金山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潘正霖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进取型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上诉人潘正霖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愿向被上诉人工行金山支行申购讼争基金产品,且对于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高于其自身承受风险投资等级应当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购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中,上诉人潘正霖作为原告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认为被上诉人工行金山支行存在侵权的事实,理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原审法院已详尽地分析了讼争产品的特性为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型基金,以及投资人可在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自主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故而讼争产品的盈亏必定会因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而产生相应的浮动,由此,选择不同的时间点进行申购或赎回,该基金产品的净值变化结果亦会不同。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夸大宣传讼争产品稳赚不赔、未尽风险告知义务、推荐产品与客户风险等级不符等三方面存在侵权情形,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导致上诉人投资本金损失的真正原因则在于,其自身对讼争产品市场走向的判断及进而作出的赎回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正霖的相关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8元,由上诉人潘正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