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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建留因与被上诉人岳文廷以及原审被告李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留,岳文廷,李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留,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文廷,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高应林,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凤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香林,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人,农民,现住址不明。系孙建留之妻。上诉人孙建留因与被上诉人岳文廷以及原审被告李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留,被上诉人岳文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岳文廷的委托代理人高应林,原审被告李香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李香林向岳文廷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一结,并由李香林向岳文廷出具欠条一支。李香林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9日,之后再未付息还本。岳文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建留、李香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600元;并由孙建留、李香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李香林与孙建留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李香林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审判决认为,岳文廷与李香林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岳文廷催告,李香林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岳文廷要求李香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孙建留未提供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则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岳文廷要求孙建留、李香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李香林、孙建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岳文廷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孙建留、李香林负担。上诉人孙建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岳文廷8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事实不是事实,上诉人与李香林没有购买过机器,不可能借款,且被上诉人说第一次借据上诉人签了字,而第二支更换条据未有上诉人的签字,不符合常理。第二,被上诉人岳文廷是在某某镇开麻将馆的老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往来,李香林在2012年离家出走后,上诉人也再未见过,不可能在2012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钱,且书写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有可能是李香林所欠的赌博账。第三,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为了防止借款人与债权人串通侵害借款人配偶的利益,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借款人。第四,一审时未能鉴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欠条中的笔迹予以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岳文廷答辩认为,一审认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新事实理由、无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事实,且上诉人一审并未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申请笔迹鉴定无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委托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上诉人称对于涉案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李香林作为上诉人的妻子对外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则对于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款系李香林的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所持其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要对欠条中的笔迹委托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交鉴定比对材料,应当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孙建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东  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  彩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雄(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