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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国英与陈文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英,陈文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037号原告:朱国英。委托代理人:韩金明,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号坤和中心**楼*********室。代表人:吴卸兔,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分公司员工。原告朱国英为与被告陈文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明、被告陈文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英诉称:2015年5月20日19时41分许,被告陈文斌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轿车,在途径诸暨市山下湖镇岭东村地方,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朱国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国英受伤及其车辆、车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国英因伤于当日起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原告朱国英伤情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浙D×××××号轿车已向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朱国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文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余款暂计224369.99元(具体以法院判决时的标准调整计算);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额部分由被告陈文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211.17元及非医保费用28604.20元。牙齿治疗费应按普通烤瓷牙计算,按照诊断证明原告朱国英共需种植7颗牙齿,已种植5颗,费用25000元。原告朱国英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是否有误工由法院核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9.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及物品损失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文斌辩称:我已向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保险,鉴定费、评估费同意赔偿,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文斌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横塘村方向驶往诸暨市山下湖镇方向,19时41分许,途径诸暨市山下湖镇岭东村地方与原告朱国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国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国英无责任。原告朱国英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锉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右拇指肌腱局部断裂,多牙外伤性缺失伴冠折。至目前共花去医疗费49028.49元。所伤牙齿尚需继续治疗。2015年11月10日,经原告朱国英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朱国英之伤目前遗留面部多处线条状疤痕,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10级伤残;根据原告朱国英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朱国英为此已支付鉴定费2560元。2015年7月3日,经原告朱国英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国英的电瓶车及车载物品作出价值评估,评估对象损失价值为4167元。原告朱国英为此已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陈文斌已支付原告朱国英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系被告陈文斌所有。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国英户籍在农村,一直在诸暨市××××镇江藻农贸市场做销售水产生意。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朱国英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出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评估报告、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国英在与被告陈文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和车辆及车载物品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陈文斌驾驶的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朱国英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朱国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陈文斌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因被告陈文斌所有的车辆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朱国英户籍在农村,其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农贸市场经营水产买卖生意,其误工损失应当酌情计算。根据国务院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诸暨市从2015年12月20日起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全市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新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政策措施不再与户口性质挂钩。故对原告朱国英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朱国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间可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算。综上,根据原告朱国英的诉讼请求,结合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朱国英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到目前为止,医疗费49028.49元,误工费150天×132.53元×80%计15903.60元,护理费60天×132.53元计7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计480元,营养费90天×30元计27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20年×(10%+2%)计10491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60元,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费4167元,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94364.4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72364.49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9604.49元,由被告陈文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2760元。因被告陈文斌已预付15000元,故超出部分12240元,视为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抗辩:一、原告朱国英已从社保报销的211.17元医疗费不予赔偿。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国英已从社保部分报销医疗费,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28604.20元不予赔偿,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斌在庭审中陈述,有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未向其说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陈文斌向其投保时已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这些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三、涉及原告朱国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0元部分,因原告朱国英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9364.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经本院转付;二、被告陈文斌应赔偿原告朱国英鉴定费、评估费27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经本院转付;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被告陈文斌垫付款122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经本院转付;四、驳回原告朱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87元,依法减半收取2093.50元,由被告陈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