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与刘东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刘东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26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6337-0。法定代人:徐燕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53360。委托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物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285451。被告:刘东生,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940271。委托代理人:饶洛伊,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简称“银燕物流公司”)诉被告刘东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燕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毅铭,被告刘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燕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30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员作出赣劳人仲案(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工作证中工作单位为“银燕物业”,并非原告公司,原告的工资表中也没有被告,被告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二、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工作证中所盖有的“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物管中心”印章,并非原告公司公章,其与原告公司公章存在显著差别,无须通过鉴定即可分辨。综上,被告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银燕物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一份、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发放凭证一份;南昌银行代发成功交易清单5张,证明原告工资表、银行代发交易清单中均没有被告名字,被告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第二组证据:原告员工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员工工作证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存在显著差别。第三组证据: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东生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原告处担任保安一职,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刘东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作证、被告的工作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2015)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物管中心工作并担任保安一职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股东组成情况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停车服务,被告从事保安工作一直负责该块的停车服务;2、原告的股东组成里均有股东徐攀及法定代表人徐燕子,银燕物流基地的管理实际上是这两个人在负责,原告公司的股权实际由上述两人控制。证据四、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受理认定通知书及工伤终止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因工伤申请符合及劳动部门已经受理了该案,且予以了认可,只是暂时无法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自2013年8月27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停车场保安工作,被告提供的工作证书写单位为“银燕物业”,并加盖了“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物管中心”公盖。原告对此工作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工作单位系“银燕物业”,并非是原告公司,且加盖的也非原告公司公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系通过现金存入被告银行帐户或由章莉的个人帐户转帐存入的。2014年5月25日被告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发生交通事故,此后,被告未在停车场工作。被告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20日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30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刘东生与原告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由股东江西诚义投资有限公司和徐攀出资设立,江西诚义投资有限公司是由股东徐燕子和徐攀出资设立的。江西银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股东刘秀红和徐攀出资设立。原告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江西诚义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西银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2688号。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江西银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物业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被告工作证、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入职的是原告公司还是江西银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虽然被告提供的工作证书写的单位为“银燕物业”,而加盖的公章又是“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物管中心”,但根据原告与江西银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两家公司应为关联企业。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而江西银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物业管理,显然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主张其用工主体系原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生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银燕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剑玻速 录 员 李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