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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17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刘强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柳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刘强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我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与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挣钱也不给我。2016年1月1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头部多处肿块后我报了警。然后我就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都互不关心,互不往来。现我与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于2016年1月10日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结婚证、万全县医院出具的病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采取暴力和分居的方式无益于矛盾的解决。只要夫妻之间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