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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桂芬与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陈桂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瑞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桂芬。委托代理人:朱锦旗。再审申请人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因与被申请人陈桂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通快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镇江市申通快递业务揽收登记簿》为陈桂芬的单方书证,其上没有申通快递加盖的印章,申通快递也未使用过该表。《镇江市申通快递业务揽收登记簿》内容杂乱,从表面无法看出系申通快递员工实际工作中使用。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75号、第276号、第277号仲裁调解书,系针对申通快递与案外人王俭、杨春、徐祥建之间的劳动争议,该文书与陈桂芬无关。《镇江市申通快递业务揽收登记簿》、劳动仲裁调解书均不能证明申通快递与陈桂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通快递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以认可。陈桂芬作为主张申通快递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申通快递向陈桂芬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等基本事实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认定申通快递与陈桂芬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申通快递向陈桂芬支付工资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桂芬答辩称:申通快递的《镇江市申通快递业务揽收登记簿》是真实存在的证据,该揽收登记簿上有申通快递员工王俭、杨春、徐祥建的签名。《镇江市申通快递业务揽收登记簿》、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75号、第276号、第277号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桂芬与申通快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申通快递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陈桂芬提供的《镇江市申通快递业务揽收登记簿》、案外人王俭、杨春、徐祥建三人及申通快递为当事人的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75号、第276号、第277号仲裁调解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陈桂芬与申通快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通快递否认前述证据并认为该公司与陈桂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陈桂芬支付工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曾当庭要求申通快递提供2012年10月到2014年5月期间该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财务凭据,申通快递当庭表示拒绝提供。在申通快递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申通快递与陈桂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通快递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陈桂芬支付工资16133元,并无不当。综上,申通快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审 判 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