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盗窃于2016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兴欣网络会所上网时,趁被害人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左侧胸前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价值2500余元。后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以及陈述笔录,关于对VIVO牌手机价格认定的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