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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伟与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勤,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荣,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链,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王伟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勤、刘志伟,被上诉人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赊销商品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辆天人牌玉米收割机,车架号为:TR20140501,规格型号为:7R9988—6A,价款为449000元,其中国家补贴84000元,2014年9月26日付车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车价款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低于欠款额的10%,逾期还款按3分利计息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赊销商品协议书两份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价款,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属于违约金,违约金用于弥补损失,原、被告又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利息是原、被告约定计算损失的方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只能选择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考虑原告要求的利息大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保修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了保养和维修,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维修次数多导致停车损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车价款等,不是本案中的抗辩行为,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价款50000元、利息9500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27日);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王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未依诚实信用原则向上诉人提供质量合格的玉米收割机,而是故意隐瞒重要瑕疵,导致合同不成立。理由如下:上诉人确实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辆。我方在购买时,也就是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依诚实信用原则向我方提供无瑕疵的玉米收割机,而是隐瞒车辆瑕疵,致使我方懵懵签约,造成我方遭受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被上诉人在向我方提供玉米收割机时,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众多零部件质量不合格),提供虚假情况,导致车辆在使用初期便出现了大量零部件因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坏,玉米收割机不能正常使用。我方也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上门维修,而被上诉人派来的修理工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维修,而是无故拖延,加之修理次数达到六、七次之多,玉米收割机依然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一个月的玉米收割机不能正常工作,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收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保证产品质量、提供安全产品、告知真实信息等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违反上诉法定义务的同时,多次拖延维修致使玉米收割机仍然不能正常工作的同时,并没有按照质量三包的规定,及时向上诉人更换产品,导致上诉人损失继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了虚假情况,被上诉人在合同的磋商阶段违反了先合同的法定义务。导致该买卖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已付的交易价款,并赔偿上诉人损失。正因为被上诉人违背了上述法定义务,我方才未履行所欠的购车尾欠款。我方在发现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众多法定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在事情没有妥善解决前,我方拒绝支付尾欠购车款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因被上诉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不能向我方提供合格产品,导致我方遭受巨大损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4年9月11日所签订赊销商品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一辆天人牌玉米收割机,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车价款50000元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玉米收割机质量不合格,因此不同意支付尾欠车款5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对该玉米收割机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玉米收割机质量不合格等事实。关于拖欠车价款支付利息问题,在双方所签赊销商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按3分支付利息,但一审法院考虑约定利息高于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利息调整2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雁  北审判员 巴  根  那审判员 王  丽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