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与丁江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丁江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法定代表人陆德本,主任。委托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江斌。委托代理人肖伟。原告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江斌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井建国、被告丁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在2015年夏收前经村各农业承包户的委托,将各户承包的土地集中起来出租给农业大户种植。在土地移交前(2015年6月2日-3日),被告乘村干部忙于秸秆禁烧,组织人员抢种了本村十八组庄后渠北电灌站东的两块畈3.61亩土地。原告知道后发现被告种植的黄豆已出土,致使原告不能将土地移交给种田专业大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不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丁江斌立即返还抢种原告的3.16亩土地,赔偿原告损失19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二份;2、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丁江斌耕种土地的情况说明一份;3、泰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委托书一份;4、新圩村十八组土地流转面积、金额、到户发放明细;5、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与新圩村十八组各村民户签订的土地经营出租委托��;6、土地分配归户清册;7、情况说明。被告丁江斌辩称,被告没有强占新圩村十八组庄后渠北电灌站东的两块畈3.61亩土地,该土地系村里给被告耕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江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申请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到庭作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丁江斌已将涉案土地上的黄豆收割并种植了小麦。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5月4日,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与泰兴市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泰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委托书一份,约定将广陵镇新圩村十组至二十一组的507.25亩土地委托给泰兴市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土地流转,委托期限为9年半,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委托流转土地的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亩/年。每年元月1日前支付500元,6月1日前支付550元。2015年5月30日,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与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十八组各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委托书,约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十八组土地委托给原告进行土地流转,委托期限为9年半,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委托流转土地的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亩/年。每年元月1日前支付500元,6月1日前支付550元。后原告将土地租金按约给付新圩村十八组各户村民。被告丁江斌于2015年6月2日-3日抢种了位于广陵镇××北、电灌站向东两块畈3.61亩土地。另查明,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丁江斌的户籍不在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故被告丁江斌在该村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丁江斌于2007年将户籍自福建省迁至泰兴市���陵镇新圩村十八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涉案土地东至原南北渠道(渠道西为小秧地),西至张成芳承包地,南至东西路道(路道以南为东西硬质渠道),北至东西田埂。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与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十八组各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委托书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流转相关土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丁江斌未享有广陵镇××北、电灌站向东两块畈3.6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地块享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江斌返还的该地块,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丁江斌按550元/亩的标准赔偿3.61亩土地下半年的租金损失1985.5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土地未流转而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江斌于本判决生效时的在田农作物收获季节结束后五日内,将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十八组庄后,东至原南北渠道,西至张成芳承包地,南至东西路道,北至东西田埂的3.6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丁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市广陵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1985.5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丁江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丁江斌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