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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德美食品有限公司、赵平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德美食品有限公司,赵平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1288号原告: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素恩,总经理。被告:金乡县德美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72865747W。法定代表人:赵平元。被告:赵平元。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乡县德美食品有限公司、赵平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金乡县德美食品有限公司、赵平元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金乡县德美食品有限公司、赵平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与被告金乡县德美食品有限公司、赵平元自行协商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乡县德美食品有限公司、赵平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诉讼保全费3321元,均由原告金乡县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