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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项忠友、洪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项忠友,洪美君,项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1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81号。代表人:黄祥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忠友。被告:洪美君。被告:项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项忠友、洪美君、项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项忠友、洪美君、项斌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151.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42904.67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项忠友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湖滨小区62号楼东5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2173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10日,被告洪美君作为被告项忠友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项忠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7Z66011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项斌作为项忠友的子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项忠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7Z66011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1月19日,被告项忠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7Z66011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忠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0.57%;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2882.15元,如放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还款金额按本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被告项忠友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项忠友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项忠友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向被告项忠友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项忠友承担。同日,被告项忠友、洪美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7ZDY6601101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忠友、洪美君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项忠友��坐落于台州市湖滨小区62号楼东5的房地产为被告项忠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7Z66011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被告项忠友支出的费用。上述坐落于台州市湖滨小区62号楼东5房屋以及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已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1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台他字第81732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号为台开它(2007)G-21号】,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1月31日向被告项忠友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项忠友、洪美君、项斌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日,已经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以上,尚欠原告借款本���135151.2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42904.6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忠友、洪美君、项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35151.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42904.67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二、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有权以坐落于台州市湖滨小区62号楼东5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项忠友、洪美君、项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诉讼保全费1425元,合计3389元,由被告项忠友、洪美君、项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