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政霖与张卫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玄,何政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玄,又名张润立。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政霖。上诉人张卫玄与被上诉人何政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何政霖于2015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卫玄赔偿损失1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张卫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何政霖父亲与张卫玄协商,约定由张卫玄包工包料为何政霖家房屋二层搭建彩钢瓦房顶。施工结束后,何政霖父亲先后共给付张卫玄款项12500元。2015年7月24日晚,何政霖家房屋二层彩钢瓦房顶整体被风吹起掉落,安装在房顶的太阳能热水器也掉落。后何政霖托中间人找张卫玄协商赔偿事宜末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获嘉县太山乡罗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何胜银(何政霖父亲),家中的彩钢瓦房主房约100多平方,在2015年7月24日由于天气大风,我全村共计有彩钢瓦房十五家,只有何胜银家的房顶被大风掀起,完全损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罗旗营村2015年11月15日”。获嘉县气象局2015年11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7月24日夜里-25日,获嘉县出现一次暴雨天气,并伴有雷电、大风等,风速23.3m/s(9级)。原审法院认为:何政霖父亲经与张卫玄协商,约定由张卫玄为何政霖家农村二层房屋建造彩钢瓦屋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建造行为不受我国《建筑法》的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较妥。张卫玄作为承揽人,理应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约选用材料,完成承揽工作,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但张卫玄建造的彩钢瓦屋顶交付后,却于2015年7月24日夜被风整体掀起。作为钢结构工程从业人员,张卫玄在设计何政霖家彩钢瓦屋顶的建造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的风力情况以确定风荷载值,进而建造出能抵抗当地风力状况的工作成果,现何政霖家彩钢瓦屋顶被风掀翻,何政霖同村其他家户彩钢瓦屋顶末出现同等状况,故应认定张卫玄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显系违约,何政霖要求张卫玄赔偿建造彩钢瓦屋顶损失12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彩钢瓦屋顶材料残余部分,因张卫玄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未积极举证证明购买材料种类、数量等情况,故对此无法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何政霖主张太阳能热水器被摔坏要求赔偿3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何政霖主张因彩钢瓦屋顶掉落砸坏花墙、瓷砖等造成损失2100元,因何政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情况,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部分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损失无法处理,何政霖可在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张卫玄提出何政霖起诉名字不对,结合何政霖所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何政霖起诉张卫玄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卫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何政霖损失15900元;二、驳回何政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何政霖负担15元,由张卫玄负担110元。张卫玄上诉称:1、2014年何政霖之父何胜银与张卫玄协商,由何胜银提供材料,张卫玄等提供劳动力,每人每天140元,为何胜银家搭建彩瓦房顶。张卫玄按照何胜银提供的材料,严格按照对方的设计方案及要求,完成彩钢瓦屋顶的工作,对方验收合格后,给付张卫玄等工人工资1400元,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张卫玄严格按照何政霖的要求进行施工,且在2015年7月24日因大风被刮坏彩钢瓦棚有多家,原审依据罗旗营村委会证明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当,另何政霖未对彩钢瓦棚材料进行利用、修复,减少损失的发生,何政霖也未提供损坏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购置发票,且何胜银系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故即使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卫玄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卫玄上诉请求。何政霖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所谓的材料供应商,也不认识其他施工人员,更不知其与张卫玄之间如何分配费用,案涉工程款项均直接交给张卫玄本人;2、答辩人对彩钢瓦施工的各项技术、流程、规范等并不了解,更谈不上从事选材、设计、验收工作,案涉工程的用人、技术、施工、选材全是由张卫玄独立完成的;3、原审认定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对2015年7月24日大风将屋顶掀翻、太阳能损坏等事实认定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卫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中张卫玄提供的证据有:1、张彦鹏证言;2、张运升证言;3、2016年2月16日张崇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4、2015年7月25日获嘉县太山乡罗旗营村民委员会证明;5、2016年1月5日获嘉县太山乡程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2016年2月23日获嘉县太山乡民政所证明。证明案涉顶棚等损害系由不可抗力造成。何政霖认为证据1、证据2能够反映出张卫玄与张彦鹏、张运升系雇佣关系,何政霖与张卫玄之间是承揽关系;何政霖不认识所谓的材料供应商,也未把款项交给材料供应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政霖房屋是房顶完全损毁。证据5、证据6不能证明是不可抗力。何政霖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4日销货清单,证明案涉损坏的太阳能购置价格。张卫玄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客户名称,太阳能价格应由评估部门确定。认证意见:张卫玄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其与张彦鹏、张运升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张崇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何政霖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证据5、证据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何政霖二审诉讼中提供的销货清单与原审诉讼中提供证据2门市部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张卫玄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张卫玄承建案涉屋顶搭建工程,张卫玄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由何政霖支付其相应价款,故双方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张卫玄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卫玄作为承揽人应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现何政霖定做的房顶仅使用一年有余时被风刮掉,双方对彩钢屋顶质量标准虽未约定,但张卫玄在制作彩钢房顶时,应充分考虑到何政霖屋顶状况及何政霖的基本使用要求和目的,做好彩钢与房屋的稳固连接,同时张卫玄亦未提供其制作质量符合市场通常质量标准的证据,故张卫玄对案涉彩钢房顶被风刮掉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对于事发时天气状况应予以充分考虑,另案涉房顶被大风掀翻后,何政霖应对屋顶材料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防止损失扩大,且从何政霖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情况来看,其已经使用该热水器一年有余,亦应考虑相应的折旧及残值。结合上述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由张卫玄赔偿何政霖损失10000元,对何政霖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卫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政霖损失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何政霖负担50元,由张卫玄负担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中伟审 判 员 路长平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