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何建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34号罪犯何建红,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南地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木星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85.2元。被告人何建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桂刑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8月6日交付执行。2006年3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8年7月30日、2011年10月6日、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四年,刑期至2021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何建红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罪犯何建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93.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建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木星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85.2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