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方永友与谢冬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友,谢冬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232号原告方永友,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被告谢冬梅,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3、615室。负责人蓝伟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方永友诉被告谢冬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长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冬梅、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友诉称,2016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谢冬梅驾驶粤Y×××××小型轿车从上犹县紫阳乡驶往社溪镇方向,行驶至社溪镇严湖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由原告方永友驾驶的赣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冬梅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永友驾驶的赣B×××××轿车经赣州4S店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1880元。被告谢冬梅拖延未付该费用,原告方永友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其修理费11880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电话费等费用5000元,共计16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冬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涉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认可原告方永友车辆修理费用11880元。原告方永友无任何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电话费等损失,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免除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谢冬梅驾驶粤Y×××××小型轿车从上犹县紫阳乡驶往上犹县社溪镇方向,行驶至上犹县社溪镇严湖村路段一弯道时,与相向而行由原告方永友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3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两车维修费用由被告谢冬梅负责。事发后,原告方永友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经赣州名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11880元。另查明,原告方永友系赣B×××××轿车所有人。被告谢冬梅系粤Y×××××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永友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被告紫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冬梅驾驶车辆碰撞原告方永友驾驶的车辆,并导致原告方永友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在案佐证,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因自身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谢冬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永友主张的修理费1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冬梅已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修理费用可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方永友。对于原告方永友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电话费等费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永友赔付修理费11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永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方永友已预缴),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谢冬梅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长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卫民附:上犹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