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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晓丽、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购买20余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存放于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某建材有限公司洗煤厂其居住的宿舍内。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杨某某居住的宿舍将杨某某查获,并当场从该宿舍靠床的抽屉中和床上杨某某的腰包内查获三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8.3克。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进行扣押并分别编成1、2、3号检材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送检的1、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冯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3克,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