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彭兴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彭兴珍,郭德远,郭某1,李登本,余永凤,吴根祥,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讲舍街11号3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79857267-2。负责人李延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兴珍,女,193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系死者郭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汪寿宝,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仲伦,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远,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系死者郭某2儿子。委托代理人汪寿宝,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仲伦,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法定代理人彭兴珍,女,住四川省筠连县高坪苗族乡,系原告郭某1祖母。委托代理人汪寿宝,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仲伦,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本,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系死者郭某2岳父,死者李月琴父亲。委托代理人汪寿宝,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仲伦,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凤,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系死者郭某2岳母,死者李月琴母亲。委托代理人汪寿宝,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仲伦,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根祥,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青草坞,组织机构代码08428174-2。法定代表人尹健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初,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兴珍、郭德远、郭某1、李登本、余永凤、吴根祥、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35分许,郭某2(已在事故中死亡)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郭德远、刘兴付(已在事故中死亡)、陈小勇四人由浙江省苍南县前往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途径江西省德兴市新岗山镇白沙关202省道11KM+150M路段处时,因超车占道行驶,遇相对方向谭长兵驾驶的严重超载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临近时制动避让措施不及,发生两车车头迎面相撞,造成郭某2、李某夫妻当场死亡,刘兴付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郭德远,陈小勇两人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该起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2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谭长兵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刘兴付、郭德远、陈小勇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郭某2与死者李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儿一女,即原告郭德远、郭某1。原告彭兴珍共生育包括郭某2在内七名子女,原告李登本、余永凤夫妇共生育包括李某在内五名子女。谭长兵所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根祥租赁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车子,谭长兵系被告吴根祥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吴根祥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五原告遂撤回对谭长兵的诉讼请求并经本院准许。浙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特别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根祥支付了死者郭某2、李某亲属各人民币3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死者郭某2、李某家属各人民币25,000元。死者郭某2、李某夫妇生前与儿子郭德远、死者刘兴付生前与儿子陈小勇均在浙江省苍南县务工,死者刘兴付的临时居住证显示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苍南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浙H×××××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根祥从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驾驶员谭长兵在驾驶该机动车辆为被告吴根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使五原告亲属郭某2、李某死亡,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吴根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对五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根祥赔偿其损失并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五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五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定;五原告亲属郭某2、李某生前均在浙江省苍南县务工,并向法院提交了同一起事故中死者刘兴付生前办理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予以证实,对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苍南县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该居住证显示其居住地点为浙江省苍南县的农村地区,五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两名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及消费于城镇的事实,故对五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同时五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两名死者郭某2、李某的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农村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核定。五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受害人损害及过错程度依法予以核定。五原告所主张的汽车损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H×××××重型自卸货车存在严重超载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要增加10%的免赔率,但是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显示,投保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据此该10%免赔率无增加的事实基础及依据,故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彭兴珍、郭德远、郭某1因亲属郭某2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3,64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7,46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9,35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5,466.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三原告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450,466.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人民币135,140.0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0,140.0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135,140.08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吴根祥预付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由被告吴根祥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事故赔偿款当中予以领取;二、原告郭德远、郭某1、李登本、余永凤因亲属李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3,64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7,46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5,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1,40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四原告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506,40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四原告人民币151,920.5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6,920.57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四原告的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151,920.57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四原告返还给被告吴根祥预付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由被告吴根祥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事故赔偿款当中予以领取;三、驳回原告彭兴珍、郭德远、郭某1、李登本、余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虽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但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是法定赔付义务,对商业三者险是合同赔付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必须是被保险人驾驶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且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八)项也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是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且被保险人在判决中并未判决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将车辆租赁给吴根祥,车辆严重超载,导致风险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被保险人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当扣除10%免赔率,即使是正常理赔,也应扣除;不计免赔险仅是对事故责任免赔率不计算,对于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而增加的免赔率还是要免赔。3、原审判决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明显过高。4、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标准计算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的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彭兴珍、郭德远、郭某1、李登本、余永凤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了车辆投保的目的;2、本案肇事车辆既投了交强险,也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保险人依法赔偿并无不当;3、被投保车辆是浙江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依法租赁给吴根祥合法使用,驾驶员谭长兵持证驾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以此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且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也不能对抗其法定义务;4、上诉人增加1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又拒绝按3:7比例担责,没有依据;6、郭某2、李某生前居住浙江苍南务工多年,且提供了同车死者刘新付的相关证件证明,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郭某2、李某的居住地;7、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但本案三死两重伤,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远高于赔偿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根祥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案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投保人已经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因此不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与吴根祥是无偿服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属于租赁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增加10%免赔率是格式条款。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载明“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将保险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未在其经营范围之内。2、投保单及附件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对超载增加10%免赔。被上诉人彭兴珍、郭德远、郭某1、李登本、余永凤的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2组证据,已经在原审中举过证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附件上的免责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不能强加在投保人身上。被上诉人吴根祥和被上诉人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彭兴珍、郭德远、郭某1、李登本、余永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一方面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使被上诉人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有租赁一项,但是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允许吴根祥使用车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投保单已经在原审经双方当事人依法举证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该组证据中的附件,保险公司提供该免责条款附件预留的空白处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单”空白处和“身份证号码”和“年月日”空白处,该附件表现为格式条款;在“投保人声明”空白处加盖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附件上载明“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的内容也并未覆盖另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件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仅凭该份投保单以及提交的附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保险赔偿?二是如何认定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商业保险赔偿中的免赔率?分述如下:一、对于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保险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虽然不是被保险人开化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而是吴根祥,但是吴根祥使用该车辆已经被保险人允许,且该吴根祥使用该车辆的目的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吴根祥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合法管理人;吴根祥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超载运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审判决根据机动车管理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比例,该赔偿数额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之内,无须侵权人另行赔偿,因此原审判决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责任须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要件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对于如何认定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商业保险赔偿中的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投保单中已经明确了超载增加10%免赔率,因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险赔偿应当增加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超载增加10%免赔率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上诉人虽然主张已经通过口头和书面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其提供的投保单及附件也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超载增加10%免赔率以及投保人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仅针对事故责任不计免赔不包括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免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对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事故认定HB6355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予以了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承保机动车承担30%过高应承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死者郭某2、李某居住地在浙江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居住在浙江省苍南县务工居住的事实,不仅提供了同车人刘兴付生前居住浙江苍南县的证据,而且提供了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安居村委会关于郭某2、李某在浙江省苍南县打工两年以上的《证明》等证据,上诉人否定该事实,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并不居住在浙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造成被上诉人郭德远、郭某1父母双亡、郭德远本人重伤的损害结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实际费用,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