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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世清与马树成、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红畦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清,马树成,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红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清,男,回族,197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成,男,回族,1943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红畦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丁世明,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世清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被上诉人马树成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红畦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世清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世清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刘世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郑  洪  彪代理审判员 潘  俊  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宇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