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颜秀年与唐书林、唐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年,唐书林,唐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颜秀年。委托代理人金翼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书林。被告唐春红。原告颜秀年诉被告唐书林、唐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年的委托代理人金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书林、唐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秀年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唐书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5年1月10日还清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在该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存续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本息。被告唐书林未答辩。被告唐春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唐书林因家庭经营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5年1月10日还清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认为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本息。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书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出具的借条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故原告要求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书林、唐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秀年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孙同林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