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安瑞风机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瑞风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以(2015)前民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安瑞风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安瑞风机公司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佳立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安瑞风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电公司诉称:多年来,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机,双方都是以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4136384.20元。2015年3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贷款4136384.20元。原告认为,双方自2008年有业务往来,交易额达近1个亿,形成若干份合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对账和发函的形式对欠原告电机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安瑞风机公司至今仍没有偿还原告贷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电机货款4136384.20元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瑞风机公司辩称:1、因为合同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所以原告请求应是取回权,而不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是《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是保留所有权的,不存在违约问题。2、所诉的货款是答辩人库存的电机价值,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承担违约金的问题。3、原告应取回其电机是2009年至2012年占绝大多数,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权归原告,而且双方都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应该取回。4、被告现在电机已无法进行销售,因被告现不生产风机已停产。5、原、被告双方就返还电机已达成意见,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所以没有形成文字意见。6、本案不存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佳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注册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瑞风机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电机承揽加工合同和物流公司汽车发运明细单共15页(5份合同、5份发运单)。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除对标的型号、台份、产成日期、单价、总价约定以外,其中第四条约定,三包期限自电机运行之日起一年,但最长不超过电机起运之日起两年,在三包期内因电机制造存在质量缺陷,由承揽原告负责三包,第七条,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及定作人或其指定收货人收到电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所交电机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已将电机全部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瑞风机公司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全面,该合同是从2009年起连续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方只拿了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其中含有承揽加工和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对账单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明确拖欠原告货款4136384.20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其数据证明无误。对账单的数额与原告提供往来财务账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瑞风机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账单本身记载的内容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和财务出具的明细表数额一致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网易邮箱页面1页、商榷函1页。欲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认为欠款原因是受市场的影响,以及被告与山西焦煤集团成立新公司所致,并没有对其他实体权利提出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瑞风机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律师函1页。欲证明2015年6月15日,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张xx(胜)、王xx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律师函,仅要求原告派人对库存电机返回处理,就此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该律师函也没有提出其他实体权利的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瑞风机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让原告行使其取回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瑞风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退原告电机的汇总表。欲证明双方对库存电机和退给原告电机的数量进行盘点。其中确认57台电机要返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佳电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相关人员予以确认,被告在该份证据上也未确认,是完全没有证明力的,不能作为审理案件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因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确认,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电机的质量问题和售后问题以及合作问题进行了协商。经庭审质证,原告佳电公司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装订成册佳木斯电机文件中的会议纪要,经当庭比对,不能确认其是原件。因原告当庭提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函告、现场服务反馈单及历年质量问题反馈单。欲证明因原告电机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销售后货款不能及时返回。经庭审质证,原告佳电公司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因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也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供原件的证据,均为被告或者其他第三方单方签章,并没有原告相关签章及代理人签字,也不具有证明力。假如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也按合同约定的三包条款履行了三包维修整改义务,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因为被告从未就电机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实体权利,即使主张实体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出关于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均系被告单方形成或由第三方出具,没有当时告知原告和得到其认可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10份)。欲证明2009年至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电机的所有权都是保留给原告的,2009年、2010年、2012年的合同中约定无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佳电公司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经滚动结算后所欠的货款均是双方2013年订立合同所欠的货款,2009至2012年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JN034)、(2013JN31)、(2013JN044)、(2013JN046)、(2013JN030)的《电机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电机产品标准按定作人提出的技术要求、性能要求、安装尺寸及按国际标GB755-2008、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具体内容以双方技术协议为准;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间为:自定作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收到电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所交电机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余款按协议执行。买受人逾期付款交货期顺延。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电机所有权自起运时转移,但买受人未支付全部报酬电机所有权归承揽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佳电公司于2014年2月31日向被告安瑞风机公司发出《对帐单》1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2月末,被告欠原告货款4136384.2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回复结论为:数据证明无误。经查被告截止2014年12月尚欠原告货款4136384.20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多年来,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机,双方都是以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6384.20元。被告安瑞风机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以《商榷函》的方式函告原告佳电公司:截止2014年12月末被告尚欠货款4136384.20元,形成欠款原因:1、目前库存电机82台,其中低压56台,高压26台,总金额多达560万。此批电机是被告订购的储备电机,由于近两年煤炭市场疲软,业务受煤炭市场影响下滑严重,所以此批电机形成库存。2、被告于2013年8月被山西焦煤集团兼并成立新公司“山西省安瑞风机电气有限公司”,兼并后被告不再从事对外生产经营,库存电机无法消化,而对库存电机新公司销售出库才能结算。被告采取措施:要求新公司在招投时力推原告产品,尽快将库存电机消化掉。只要新公司将库存电机销售出库结算,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货欠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1份,其中,请求原告对库存专机做取回处理,但原、被告对此未达成合意。本院认为,被告安瑞风机公司与原告佳电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佳电公司依约向安瑞风机公司交付了标的物,总价款4136384.20元,佳电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6384.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为合同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所以原告要求应是取回权,而不是要求支付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保留物的所有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特殊权利,但这种取回权是以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债权人对行使债权还是物的取回权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在双方并未对承揽加工物的取回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行使取回权,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及承担违约的抗辩理由,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均以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应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136384.20元时起,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佳电公司主张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利息计算标准和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36384.20元;二、被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3638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2元,减半收取19946元由被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守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