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科、沙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绍清,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某,男,1994年8月24日出,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及其辩护人黄绍清、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科、沙某某与“阿苏”、“小胖”(均系绰号,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为达到帮助唐某甲索债的目的,将被害人徐某限制于乐山城区绿心路“俗人居”茶楼内,并对其实施了殴打等行为,次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徐某趁被告人李科、沙某某等人熟睡之机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于2015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将被告人李科、沙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科、沙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李科、沙某某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科、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电话通话清单;被害人徐某的病历资料;证人唐某甲、龚某某、叶某、唐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科、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科的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科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科具有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案件起因系为索取他人的合法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沙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案件起因系为索取他人的合法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沙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被告人李科、沙某某均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