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世杰诉马奴么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02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44年7月2日,东乡族。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7年2月15日,东乡族。(缺席)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27日被告的父亲马某丙称被告要在长沙开饭馆,因资金欠缺请求我帮忙,我看在被告父亲的面子上借给了被告现金28000元,被告拿到钱后声称在2004年底还清。到期后经我打电话催要多次,被告推托不还。我因找被告,多次奔波于东乡、长沙等地,给我造成了数千元的损失,后在长沙找到了被告,被告称没有钱还款,并写了一张欠条。直到2013年3月11日,我找到被告父亲,要求其还款时,被告父亲写了一张借条证明,并称被告一定还款。时至今日,我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要求:1、被告偿还我借款28000元;2、被告赔偿我损失费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其父亲马某丙介绍以在长沙经营饭馆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28000元,约定2004年11月底还清,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由原告执笔,被告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推托未还。2013年3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父亲马某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证明。于2016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其借款28000元;2、被告赔偿其损失费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上午11时00分在达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庭审。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被告父亲的陈述;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页,借条一份,借条证明一份;4、被告父亲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5、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证明,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所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二、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代理审判员 张福祥人民陪审员 马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