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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兴生、王金凤小额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兴生,王金凤,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挺,马昀,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73号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生,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金凤,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方兴生。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刘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挺。被告:马昀,1974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XX,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小贷”)与被告方兴生、被告王金凤、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挺、被告马昀、被告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青花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杨武进、吕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跃、被告方兴生、被告王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方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挺、被告马昀、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源小额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方兴生向原告借款200���元,被告方兴生、王金凤、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挺、马昀、XX为被告方兴生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因各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具状请求判决:一、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应付利息4万元、逾期本金罚息45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罚息月利率1.5%)、以及应付利息罚息1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罚息月利率1.5%,按照日复利方式计算);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本金罚息、应付利息罚息(自起诉之日止实际还款之日,罚息月利率1.5%);三、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方兴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他各被告担保的事实,各担保人在合同上已签字并按了手印,马昀也授权委托刘挺办理一切贷款事宜。四、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该案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事实。五、承诺书,证明2015年8月24日方兴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进一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被告方兴生、王金凤共同答辩称:被告方兴生向原告借款200万是事实,但方兴生已经偿还了200万元,后又两次转账给原告15万元。按照原告起诉的利率标准,被告方兴生已经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方兴生、王金凤为证明其辩解提交��证据有:一、四张徽商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6月19日,方兴生已经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2014年5月18日徽商银行明细查询单、短信信息,证明方兴生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挺、被告马昀、被告XX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方兴生、王金凤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方兴生、王金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核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兴生、王金凤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方兴生、王金凤在本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上次向原告借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向被告方兴生出借本金20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其还款时间于2014年6月19日,因双方之间在此之前存在其他笔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两证据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兴生对其本人于2015年8月24日的承诺书虽然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被告方兴生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贷的200万元没有偿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承诺书,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方兴生与原告众源小贷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兴生向原告众源小贷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限二个月,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取。同日,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方兴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被告方兴生、被告王金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方兴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挺本人并代表其妻子被告马昀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被告刘挺、被告马昀均对被告方兴生的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各担保人的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全部借款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将200万元的借款发放给被告方兴生,被告方兴生亦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众源小贷偿还了利息4万元,但对借款本金及下欠的利息没有偿还。其��保证人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方兴生与被告王金凤在上述借款合同期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众源小贷与被告方兴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众源小贷与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众源小贷与被告XX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挺、被告马昀、被告方兴生、被告王金凤、被告XX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兴生应当继续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同时,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兴生应当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方兴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其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众源小贷的借款200万元,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方兴生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可从原告的诉讼主张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凤对被告方兴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挺、被告马昀、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的当事人,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兴生、被告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二、被告方兴生、被告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主张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挺、被告马昀、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64元,由被告方兴生、被告王金凤、被告安庆市万家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挺、被告马昀、被告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同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