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执行诉陈长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执行,陈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478号原告许执行,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实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金,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许执行与被告陈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执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执行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许执行向被告陈长金供应鱼浆,被告陈长金支付货款。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长金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鱼浆货款人民币656184元(币种下同)。后经原告许执行经多次向被告陈长金催讨均未果。原告许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长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6184元及利息(以656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一直业务往来,由原告许执行向被告陈长金供应鱼浆。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长金向原告许执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许执行鱼浆货款656184元。后原告许执行经多次向被告陈长金催讨均未果。原告许执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执行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执行向被告陈长金供应鱼浆,被告陈长金应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长金向原告许执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许执行鱼浆货款656184元。后原告许执行经多次向被告陈长金催讨,被告陈长金未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许执行主张被告陈长金立即偿还货款656184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执行偿还货款人民币6561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81元,由被告陈长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婷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