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焕志与刘子峰、穆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志,刘子峰,穆乐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131号原告:赵焕志。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子峰。被告:穆乐和。原告赵焕志诉被告刘子峰、穆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志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峰、穆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志诉称: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9995元的沙石料,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99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子峰、穆乐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沙石料,共计欠款29995元,同时被告刘子峰为原告出具收料单,载明主要内容有:在物流园工地收原告沙子459方、细石63方,经手人为穆乐和,同时注明预支2万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确认余款2999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子峰购买原告的沙石料,并向原告出具收料单,后双方又电话确认欠款数额为29995元,其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子峰履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穆乐与被告刘子峰系合伙,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记载,穆乐和为经手人,原告要求被告穆乐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峰支付原告赵焕志沙石料款29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